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鄔鈞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鈞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畢後,駕駛具高速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均已相當幅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品項及濃度值,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相當影響,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6號
被 告 鄔鈞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鈞閎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19日間,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臺北市某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濃度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復經鄔鈞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3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16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鈞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