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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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引用威士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自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8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增列證據: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49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6,000元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李秀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

             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卡拉OK店內引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上前盤查,進而測得李秀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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