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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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陳 彧
被 告 廖彥傑 (更名前: 廖益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詎被
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356元未清償,經訴外人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