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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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蘇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
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
繳付者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7月底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74,481元(含消費款73,562元、違約金
919元)未為清償,經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系
爭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同意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