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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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相 對 人 王慧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慧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債務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下稱系爭條項)規定,請求核發已起訴
證明,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避
免系爭不動產再遭移轉、設定,以維交易安全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已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並於修法理由
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
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
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
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準此,法院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
係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
明,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未究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即系爭條項
)規定已修正之內容(如上述),仍援引舊法規定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核與現行規定不符。再者,聲請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26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
)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該訴訟標
的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復非依法應為登記者,核與系
爭條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故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