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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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錦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6行原記載「明知……工具」,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原記載「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錦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陸續追撞 蕭玉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張詩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4倍以上,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且被告於飲用大量酒類後僅間隔約1時許即上路駕駛,復陸續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之情節,顯見被告飲酒後駕車對其意識能力影響重大,易釀重大事故而造成法益重大侵害結果;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1號
被 告 楊錦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河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許及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之住家飲用啤酒共10罐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蕭玉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並繼續往前行駛,駛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與溪園路之交岔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張詩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楊錦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玉青及張詩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