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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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 江承彬

相對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請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為行使其抵押權,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准許之,且本院現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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