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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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被   告  顏政哲 (更名前: 鐘偉峰顏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7,421元(其中本金為15,2
51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債權
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
詢、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計息摘要、信用卡繳款明細、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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