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被 告 顏政哲 (更名前: 鐘偉峰 、 顏偉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7,421元(其中本金為15,2
51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債權
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
詢、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計息摘要、信用卡繳款明細、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