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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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6,9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前不得任職於廣
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之任何企業任
職,惟原告就其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7日內查報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前未任職於廣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之任何企業任職原告可
得之利益數額,並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倘聲請人未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
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