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998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
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間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1,423元
迄未清償,原告已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合併未通知伊,伊於97年至98年間有持續清償
分期付款,希望能與原告協商。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
分則有誤,自97年7月4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扣除伊已清償
部分尚餘本金數額應為288,622元,利息則自98年10月24日起
至99年4月24日止,按原告寄發與伊之對帳單上循環信用年利
率即年息18.72%計算,共計26,645元。希望原告可與之協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之情,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
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當有權對
被告積欠荷商荷蘭銀行之本件信用卡債務起訴請求,原告有無
通知被告概括承受事宜,要與被告應負之債務無涉。又原告雖
提出13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證明其有陸續還款之事實,然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40頁)僅計算其清償金額,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帳單(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自98年5月10日起仍有繼續持信用
卡消費,被告未將後續消費欠款計入而謂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云
云,顯不可取。綜上,被告辯稱均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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