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3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巷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致該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7,400元(含工資4,400元、零件13,000元)
,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收據照片、行照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兩車相對駕駛動態不明
,無法據以鑑定乙節,固有該會99年8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9
5180615號函在卷可稽,惟依本院職權調取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圖、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燐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上開
時地肇事後所進行呼氣測試之呼氣酒測值達0.77MG/L,且經
警員觀察結果認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於酒後意識不清
仍駕駛車輛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酒後駕車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正
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查該車係於98年3月
27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按,上開
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13,000元,按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
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本件原告所承保小客車自領照使
用之日98年3月27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9年2月25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11個月,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
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5,220元〔計算式:13,000元×0.438
×11/12=5,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7,780元〔計算式:13,000元-
5,220元=7,780元〕。至修理工資4,400元部分,因修理工
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應為12,180元(7,780
元+4,400元=12,1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自以上述經折舊後之金額12,180元為限,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
付1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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