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限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直接就聲請人於該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直接扣款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函覆表示該行係依與聲請人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規定進行存款抵銷,且並非每月定期進行扣款,僅於經催繳仍不繳款時始會為抵銷動作,又該帳戶未曾被債權人銀行圈存,聲請人現今仍可由該帳戶提領款項,有兆豐銀行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兆豐銀行就聲請人帳戶直接扣款係基於雙方協議,且聲請人目前仍得由帳戶提領存款,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帳戶直接扣款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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