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9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6年度偵字第29697號、97年度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將其親自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9月9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丙○
○,向丙○○佯稱:之前在拍賣網站購買數位相機,所使用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有誤,且每月會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匯入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於96年9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康鶴騰 ,向康鶴騰佯稱其為賣家,且佯稱康鶴騰於拍賣網站上所購買之數位相機,於之前的匯款是匯到他們的約定帳戶,而該帳戶則係提供買家分期付款的帳戶,所以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的動作,致康鶴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29,983元匯入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㈢於96年9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甲○○,向甲○○佯稱為賣家,且佯稱甲○○在電腦網路上之購物,會遭到重覆扣款,要求甲○○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重覆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將29,989元匯入乙○○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內。
嗣經丙○○、康鶴騰、甲○○發覺受騙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語明確,且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並經被害人康鶴騰於警詢時指述渠等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綦詳,亦有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各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詐欺2名被害人及1名被害人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起訴幫助詐欺部分(被害人丙○○部分)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甲○○、康鶴騰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秩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均未扣案,又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