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32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緣前述2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而迄未經減刑,茲請就前開2罪予以減刑,並與聲請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不合減刑要件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A、B2罪且均經確定,而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致A罪已執行完畢,B罪則尚未執行完畢,苟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
B2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是A罪部分仍得聲請減刑,且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2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規定減刑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該項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經本院借調該件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1269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助字第56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依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內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助丙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執行期滿日為95年12月6日,並於同年11月7日縮短刑期並假釋出監,是由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並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決議意旨,即便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其刑度均合於減刑要件,然除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得與聲請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外,尚無單獨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蓋若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並非判決確定前所犯,而無從定應執行之刑,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言,即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即無從予以減刑。是本件首需釐清者厥為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是否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㈡再按法院能否就被告或受刑人所犯數罪依中華民罪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均在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換言之,必須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得由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權利之人依規定聲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僅有合併執行之問題。第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之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8號、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聲請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經本院查閱該案判決書,因該案事實審法院認聲請人所犯為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則就其可否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即應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視此連續犯罪之全部是否均發生在該他罪判決確定前,換言之,如該連續犯罪之全部均發生在該他罪判決確定前者,即得與該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反之,則均為各罪之刑合併執行之問題。
㈢而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行為之時間乃於94
年9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日凌晨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號判決1份可參,又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最先確定,即94年10月11日,從而,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乃部分發生於前述最先確定之日前、部分發生在該日之後,依前揭意旨,附表所示各罪即非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即無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之數罪無從定應執行之刑,則就附表編號1、2之罪而言,即屬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就附表編號1、2之罪予以減刑,亦難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連續加重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3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4年7月20日│94年6月1日│9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凌晨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835號│度毒偵字第4699號│度偵字第438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84號│94年度訴字第2201號│95年度訴字第33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18日│94年11月30日│96年5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84號│94年度訴字第2201號│95年度訴字第334號││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11日│94年12月26日│96年6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不得減刑│不得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與編號2之罪經本院95年聲字│與編號1之罪經本院95年聲字│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第3371號定應執行之刑,並已│第3371號定應執行之刑,並已││││執行完畢│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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