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76號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九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О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甲○○前男友,因與甲○○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中旬間,將記載有「李(傳單上誤繕為「季」) 燕蓉 年57,你為乾弟 李國明 年36歲姊弟戀,不顧一切親情愛情來養小狼狗,只求暫時爽快,忘了世上還有面子的存在…拿辛苦錢請小狼狗玩吝嗇小姐…」等文字之傳單多張,接續張貼於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巷口領袖 王朝 大樓甲○○經營生意場所附近之電線桿上,並放置於甲○○停放於上開經營生意場所旁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上方(文字面朝擋風玻璃)等處,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製作記載上開內容之傳單,並將之放置於甲○○所駕駛之車輛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傳單是我自己寫的信件,我有放在甲○○的車上,但是我並沒有到處貼。我製作傳單目的是要勸甲○○回頭,不是要妨害她的名譽及誹謗她的意思,我雖有將此傳單給朋友,但只是想要叫甲○○可以回心轉意,但我絕對沒有影印該傳單張貼於土地公廟、電線桿上等地方。而且犯罪客體似為「 季燕蓉 」,能否以「季燕蓉」即令人聯想為「甲○○」,實有疑義?如無法令他人見之即知指「甲○○」,則被害人應係「季燕蓉」。又 戴繡 隨不識字,卻證稱經過土地公廟看到被告去貼傳單而能通知甲○○,其證言顯屬不實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訊問中證稱
:被告將記載上開文字之電腦打字傳單,放在我的車上,文字朝著玻璃,所以擋風玻璃外的人都可以看到傳單上的文字,當時車子是停在新富五街我做生意的場所,戴繡隨在我位在金陵路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也看見上開傳單,通知我去看,我有看見貼在土地公廟的情形,我當時想撕下來,但撕不下來還拿水去洗,另外在新富五街七十巷口領袖王朝大樓旁邊的電線桿上,我也看見曾經貼有一張,但沒辦法撕下來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十七—十九頁),核與證人戴繡隨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有看過上開電腦打字的傳單,在土地公廟看過一次,我到土地公廟時看見被告正離開,有人告訴我傳單是被告貼的,我叫甲○○來看,甲○○看了想撕下來,可是撕不下來,後來用水去洗,才洗下來。另一次在警衛室旁邊的電線桿上,也看到貼有該傳單等語相符(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一號偵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九—二一頁),並有上開傳單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一號偵卷第四頁)。衡情以觀,上開傳單之製作既出於被告之手,且其內容所涉及者又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個人感情私事,則除被告以外之他人又如何對其二人感情私事多加置喙,甚至甘冒妨害告訴人甲○○之名譽而無端將上開內容多所不堪之傳單張貼於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巷口領袖王朝大樓之告訴人甲○○經營生意場所附近之電線桿上,並放置於告訴人甲○○停放於上開經營生意場所旁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上方(文字面朝擋風玻璃)等處?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其並未將上開傳單張貼在前開處所,僅放置於甲○○車上。又戴繡隨不識字,卻證稱經過土地公廟看到被告去貼傳單而能通知甲○○,其證言顯屬不實云云,顯與常情嚴重相違,孰人能信!反適足徵前開情節方僅有當時與告訴人甲○○發生感情糾紛之被告始得為之,此方符合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是證人甲○○、戴繡隨前揭證述顯較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為可採,則上開張貼於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巷口領袖王朝大樓之告訴人甲○○經營生意場所附近之電線桿上,並放置於告訴人甲○○停放於上開經營生意場所旁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上方(文字面朝擋風玻璃)等處之傳單當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㈡再觀諸上開傳單內容之文字記載,不僅指名道姓指摘告訴人
甲○○與其他男子交往之不當,並以「養小狼狗」之不堪詞語比喻,文末並註記「雞排˙米干店甲○○歡迎光臨」等字樣,顯然被告撰寫此文並非僅對告訴人甲○○本人訴說而已,其目的實為將文中所記載告訴人甲○○之事公告周知,且被告以「養小狼狗」之用語指述告訴人甲○○與其他男子交往,於客觀上顯有貶抑告訴人甲○○之意,並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甲○○之評價,堪認已達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程度。至上開傳單內容開頭雖記載「季燕蓉」,然其後之文字均已記載為「…,甲○○回頭吧!」、「雞排˙米干店甲○○歡迎光臨」,且所張貼之處又為告訴人甲○○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經營生意之處附近之電線桿上及其車上,顯然均可使住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之鄰居或友人、其他位在告訴人甲○○經營生意之處附近而認識告訴人甲○○之相關人士一眼望之即可得知上開傳單所指摘之對象即為「甲○○」,是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傳單內容開頭雖記載「季燕蓉」,然此無非可認係被告製作時之錯誤或誤繕所致,然根本不影響其內容讓人一眼望之即可得知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甲○○,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犯罪客體似為「季燕蓉」,能否以「季燕蓉」即令人聯想為「甲○○」,實有疑義?如無法令他人見之即知指「甲○○」,則被害人應係「季燕蓉」云云,顯係其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有將上開文件製作多張給一些朋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更益徵被告應有散布上開傳單而令其內容讓眾人周知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至被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乙○○我認識
,他是我的朋友,甲○○是賣鹽酥雞的,以前乙○○在當守衛的時候,甲○○和乙○○認識、交往,我也是經由乙○○才認識甲○○,乙○○和甲○○同進同出,乙○○會去甲○○家喝酒,也有在甲○○的房間睡覺,但是甲○○沒有去過乙○○的家,乙○○本身有老婆、小孩,甲○○說她的丈夫死了,詳情我不知道,李國明我也認識,因為李國明是甲○○的乾弟弟。李國明與甲○○兩人的關係,在我看來,只是單純的乾姊弟,但是他們的關係超乎甲○○自己真正的兒子與親弟弟,因為李國明經常去甲○○的攤子,又有到甲○○的家,若李國明鬧事的話,任何人講話,李國明都不會聽,但是甲○○講的話,李國明就會聽,但是我不知道甲○○和李國明有無男女感情的關係。以前乙○○和甲○○剛認識的時候真的很好,那是前年(九十五年)的時候,至於在本件案發(九十六年八月份)之後,我就很少去了,貼單子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聽任何人講。我只知道甲○○和李國明的感情超乎姊弟,但是我不知道李國明是否是甲○○的小狼狗,因為我又不是跟甲○○在一起,我怎麼知道甲○○的一舉一動。乙○○和甲○○剛開始在一起的時候我知道,但是乙○○和甲○○交往的後半段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和李國明吵架的時候,甲○○的隔壁鄰居有無說:「客兄」(台語)、「客兄」(台語)在吵架、狗咬狗這些事情都是乙○○告訴我的,當時我雖然在旁邊,但是我沒有聽鄰居在講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準此足認,證人丙○○對於告訴人甲○○是否有與其乾弟弟李國明有男女感情上來往,並不知詳情,則縱令告訴人甲○○與其乾弟弟李國明平日往來頻繁,情感互動良好,亦屬人情之常,又何能僅以此即推論該二人有上開傳單內多所不堪毀損名譽之記載情事!又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時之上開傳單內容及張貼等攸關本件成罪與否之犯罪構成要件根本全然不知,是以證人丙○○前開所述,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感情受挫、心生怨懟始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惟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使被害人之名譽嚴重受損,連帶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迄今仍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害人應為「季燕蓉」,證人戴繡隨證述前後不一,上開傳單僅放置於甲○○車上,並沒有到處張貼,缺乏主觀誹謗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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