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嗣於97年10月6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予以刪除、第8行關於「‧‧‧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向指定機關繳納應支付之金額,而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
5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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