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于培盛
謝天憫 郭居旺 郭坤泰 王永全 王振龍 蔡梅香 王惠仙 劉士誠 王意心 邱丁枝 艾學聖 李永立 曾佐治 洪期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收入,生活困難,目前均受區公所低收入戶之救濟,實已無力再支出聲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民國96年度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4,830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雖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通知單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6,500元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