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美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該路5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載乘丙○○,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右轉駛至該處,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乙○○受有右肩部挫腫傷3.0X
1.5公分、丙○○受有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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