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3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6、7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雅奇銀樓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8顆,復另行至某玩具店購買槍套1個以裝盛前開槍枝。爾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放在其位於前開其所經營之雅奇銀樓2樓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97年3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8顆,及其所有裝置前開槍枝之槍套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
書面報告,該局9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04805號鑑定書,則係該局依本院囑託鑑定而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槍套1個,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95年6、7月約在端午節過後,1名年約25至30歲之男子持1把手槍及28顆子彈至伊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雅奇銀樓向伊兜售,該名男子態度兇惡,且伊所經營之銀樓曾遭人搗毀店內玻璃,伊為了保護自身安全,因而以120,000元向該名男子購買前開槍、彈,另槍套1個係伊自一般玩具店內購得。伊購得前開槍、彈後,將之放在伊位於所經營銀樓2樓住處內等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8237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30至31頁、本院97年
8月14日審理筆錄),且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8顆,及卷附槍、彈照片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8顆,⑴1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所餘未試射子彈13顆,再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44278號槍彈鑑定書、9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0480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8顆均具有殺傷力。綜前所述,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4608、
761號判決意旨)。被告甲○○自95年6、7月起持有前開槍彈至9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應持續至97年3月21日止,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之規定以予論處,併予敘明。被告雖稱該名向之兜售槍、彈之男子態度兇惡,且因所營銀樓曾遭人破壞,復聞有經營電器行夫婦遭人殺害之新聞,故購買前開槍、彈以保護自身安全云云。然查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苟因懼怕該兜售槍、彈男子之態度而不得不購買槍、彈,可想而知該兜售槍、彈男子無非僅欲求財,並不在意被告購買後是否繼續持有槍、彈,則被告既知不得持有槍、彈,其大可於購買槍、彈後,將之棄置,被告捨此不為,反持有前開槍、彈長達數年,其意欲持有槍、彈之意甚明,被告所稱因懼於兜售槍、彈男子態度始購入槍、彈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依被告所提之證明書,被告所經營之雅奇銀樓雖曾在88年5、6月間遭人破壞前門玻璃,然前開事件發生於00年5、6月間,距離被告於95年6、7月間購買本案槍、彈已隔7年,實難認兩者有何關聯。況被告本可循正當方式如設置保全系統或尋求警方協助以保護自身安全,其竟選擇自行持有槍、彈,無異宣告欲以所持槍、彈傷人,此種以暴制暴之觀念,要無可取,非可為被告持有槍、彈之理由,亦無法邀酌減之寬典,故本院不援引第59條以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故持有槍彈,顯無視於法禁,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僅一,數量非鉅,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平日經營銀樓,有正當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槍套1個,為被告購入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前開槍套應係被告用以裝盛本案槍枝而供其持有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制式子彈28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
四、至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3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均與前開論罪部分相同,二者顯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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