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2號、3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之新世紀農藥行之負責人, 劉邦樞 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負責人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2樓之和倍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劉得証 ,為劉邦樞之子),甲○○為劉邦樞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雇用之員工。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辦理「龍潭鄉公所辦理92年度農藥藥品採購(案號911228號、920311號、930109號、930310號、940110號、940720號及95B0105號)」等7件採購招標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2號起訴事實)、桃園縣楊梅鄉公所於民國92年2月18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辦理「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92年度農藥藥品採購(案號94001號、92015號、94001號)」等3件採購招標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5號併案起訴事實)時,劉邦樞、甲○○即與乙○○基於向其他廠商借用投標文件為投標以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並避免流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影響本件政府採購案之採購結果,由劉邦樞向乙○○借用新世紀農藥行之牌照及招標所需之文件,並指示甲○○分別製作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紀農藥行名義之投標文件,並購買押標金支票及繕寫投標金額後,參與標案投標,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遭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人員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㈡經新世紀農藥行、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和倍有
限公司參與投標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民國91年到民國95年間「龍潭鄉公所辦理92年度農藥藥品採購」採購案,案號911228號、920311號、930109號、930310號、940110號、940720號及95B0105號等7件採購案之廠商投標文件及採購招標文件。
㈢經新世紀農藥行、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和倍有
限公司參與投標之桃園縣楊梅鄉公所於民國92年到民國94年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92年度農藥藥品採購」採購案,案號92004號、92015號、94001號等3件採購案之廠商投標文件及採購招標文件。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二人係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應公益捐款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五萬元。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被告乙○○為影響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民國92年1月21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辦理「龍潭鄉公所辦理92年度農藥藥品採購(案號911228號)」等7件採購招標案,及桃園縣楊梅鄉公所於民國92年2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2月18日止辦理「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92年度農藥藥品採購(案號94001)」等
3件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出借其為負責人之新世紀農藥之牌照及招標所需文件予與其有共同影響採購結果犯意聯絡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及和倍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邦樞(檢察官他案偵辦)與被告甲○○,容許其持有持用新世紀農藥之名義參與投標。核被告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甲○○,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劉邦樞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係構成行為當時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乙○○與共犯甲○○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罪情形,刑法第28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甲○○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邦樞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依 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之刑度為判決(參見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並就被告乙○○與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乙○○與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同項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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