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槍管參枝,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先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張文喜 」之成年人,購入不具殺傷力,亦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其中1支為塑膠槍管,另2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下稱系爭槍管)及不具殺傷力亦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該槍枝之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因欠缺復進簧,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下稱系爭手槍)之後,即將系爭槍管及系爭手槍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4鄰草漯103號之住處。嗣其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攜帶系爭槍管,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丁○○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106室之租屋處,並在該處取出丁○○所有之砂輪機1台、鑽孔機1台、臂力虎1台、鑽頭9支、鐵鎚1支、銼刀2支等物品(下稱系爭工具),再將系爭槍管中其中1支槍管以臂力虎固定後,即開始先以鑽孔機對系爭槍管開始鑽孔,而欲以系爭工具,車通系爭槍管內之阻鐵,藉以改造槍管以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因槍管仍具阻鐵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始未能得逞;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丁○○位於上址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系爭槍管、系爭工具後,其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系爭手槍(含彈匣),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自稱為「張文喜」之友人於92年間,向其借款5000元,並交付系爭手槍及系爭槍管作為抵押,其才取得系爭手槍及系爭槍管,後其深覺持有該等物品並不妥當,為將系爭槍管切斷後再連同系爭手槍一併丟棄,遂於案發當日,持系爭槍管至丁○○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且正當其使用丁○○所有之系爭工具,欲切斷系爭槍管之際,即為到該處尋找丁○○之證人丙○○發現,然其並無如證人丙○○所證述有改造槍枝之行為,至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之系爭手槍及系爭槍管確為其所持有,然其餘扣案之系爭工具則均為丁○○所有云云。
二、經查,警方確於案發當日,在丁○○位於上址之租屋處,查獲系爭槍管及系爭工具,且系爭槍管中其中1支槍管在為警查獲時尚架設在臂力虎上,另警方在被告之帶同下,復至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再查獲系爭手槍部分,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70頁),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為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具及查獲現場之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雖一再否認其將系爭槍管中其中1支槍管架在扣案之臂力虎上,係為改造系爭槍管云云;惟參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稱:「我去現場有看到被告在改造槍枝」、「我看他(被告)當場改造,我當時要跟屋主丁○○要錢,進去看到被告拿1個拆卸下來的槍管,用1個手動工具在鑽,且用相片編號3(如偵卷第34頁上方所附照片,即為扣案之臂力虎)固定,並用編號11(如偵卷第12頁上方照片所小,即為扣案之鑽孔機)最右方之電鑽在鑽,因為我跟他不熟,就坐在床邊等屋主回來」(參偵卷第49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其看到被告用臂力虎在鑽東西,情形即如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所示,但當時其並不知被告是在鑽什麼東西」、「其看到被告是以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物品(即扣案之鑽孔機)在鑽東西」、「直到警察查獲本案前,被告均一直在磨那個工具」、「其看到被告坐在床邊把東西架在臂力虎上,然後用電鑽在鑽東西,有聲音,但聲音不大」、「警察到現場臨檢之後,其才仔細看而且警察也有說被告在鑽的是槍管,所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始證稱被告是在改造槍枝」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及被告前於警詢中所陳稱:「扣案改造槍械部分均為其所有」、「其係以警方扣案之電鑽、砂輪機等鑽改造槍管卡筍,預備要用警方查獲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身,以原本道具槍槍管為樣本來改改造,而改造槍械之槍身、槍管均係向『張文喜』以5000元所購得,改造之槍械並無成品等語」(參偵卷第12頁、第1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亦陳稱:「我是好奇要改造槍枝,尚無成品,在觀音鄉安街家裡改,3、4年前跟朋友買克拉克改造槍陸續改但沒成品,扣案之工具均係用來改槍」(參偵卷第48頁、第49頁)等語,均可認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辯稱其並無改造系爭槍管之詞,確有可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將系爭槍管丟棄,但唯恐危險,才將系爭槍管帶至丁○○位於上址之住處,而以臂力虎架住系爭槍管,欲以砂輪機切斷槍管等情;然系爭槍管若非塑膠槍管,即係土造槍管之半成品,均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在經人車通槍管內之阻鐵前,何來危險之有,是被告若確欲丟棄系爭槍管,直接將之丟棄即可,毋需大費周章攜帶系爭槍管至丁○○位於上址之住處;且若被告認系爭槍管危險,欲將之切斷,亦應將系爭手槍一併予以切斷始合常理,但被告卻獨留系爭手槍於其已身位於上址之住處,此亦不合常情。故綜合上述,可認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洵無足採,並可認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日,在丁○○位於上址之住處,將系爭槍管中其中1支槍管架在臂力虎上,而以鑽孔機鑽系爭槍管,係欲車通系爭槍管之阻鐵,而有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無誤。
四、又系爭手槍及系爭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系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欠缺復進簧,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系爭槍管3支,其中1支認係塑膠槍管,另外2支均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6005637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偵卷第79頁以下可參;且系爭槍管及系爭手槍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則為系爭手槍及系爭槍管均非屬86年11月24日台內授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97年3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34號函附本院卷第17頁可參。從而,被告雖有上開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然系爭槍管均未經車通其內之阻鐵,而無法用以擊發子彈,而為未遂。
五、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將系爭槍管中其中1支槍管架在臂力虎上,並以鑽孔機欲車通系爭槍管,惟系爭槍管仍因內含阻鐵而無用以擊發子彈,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未製成,但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且犯後雖一度承認犯行,惟嗣即翻異前詞,辯稱系爭手槍及系爭槍管均非其向「張文喜」所購得,而係「張文喜」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且其並無製造之犯行,惟念及被告並無持以犯罪之情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扣案之系爭手槍及系爭槍管,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在卷,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系爭工具,均係警方於丁○○位於上址住處所查獲之物品,且若該等之物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應不須刻意將之與系爭槍管共同帶至丁○○位於上址住處加以使用,是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該等工具均非其所有,而係丁○○所有一情,應為真實,且扣案系爭工具性質上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