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及罰金刑之處罰、計算單位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五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所得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所得科罰金刑為銀元5千元以下1元以上,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3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行為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可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其折算標準亦已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此外,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上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易服勞役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商業會計法係關於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特別處罰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而適用,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於97年5月21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之後,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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