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王宏榮並應給付 陳趙 罔受、 蔡明河 、 蔡宏南 、 蔡政良 共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日起,應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宏榮並未向監理機關領取合格之駕駛執照,為設在臺中市○○路○○號之1「名人炭烤小吃店」不知情之負責人 蒲淑鈴 雇請之外場服務生,於民國102年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前述小吃店在地址不詳之世安美食料理舉辦尾牙,王宏榮在尾牙現場與同事飲用啤酒,嗣於翌日(4日)凌晨1、2時許,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王曾秀月 ,王宏榮之母)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友人住處唱歌並飲用啤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冒然於102年2月4日凌晨5時許,騎乘前述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嗣於該日凌晨5時20分許,行駛至西勢路與西勢四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時有蔡 陳登香 徒步經由行人穿越道自西勢四街由西往東穿越西勢路,至上開路段時,因王宏榮前述駕駛疏失,且其超速行駛約時速70至80公里,見狀後一時閃避不及,竟以所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撞擊 蔡陳登香 之身體右側,致使蔡陳登香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腫脹等傷害,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將蔡陳登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仍於102年2月4日上午7時20分不治死亡。惟王宏榮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蔡陳登香死亡,應留置現場配合檢警調查,並與蔡陳登香家屬共同釐清肇事責任,竟因一時心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兀自逃離現場,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王欣騰 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躲藏,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再由王欣騰騎乘王宏榮所有之前述機車搭載王宏榮返回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於翌日(5日)不知情之王曾秀月再將前述機車送往臺中市○○區○○路○○○○號,由不知情之 陳淵松 經營之「合興機車行」修理。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據報後,調閱肇事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始知上情。再經警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許及9時許,分別前往前述機車行及王宏榮住處搜索(未對王宏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扣得前開肇事機車1輛、紅色安全帽1頂、遭汰換之前叉三角架、右邊前叉蓋、前燈罩、大燈組、面板護板及左後視鏡各1個暨手寫汰換清單1張(前述物品均在上開機車行扣得)、PUMA廠牌黑色外套1件及運動長褲1件(前開2件物品在王宏榮住處所扣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宏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蔡宏南及蔡明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
㈢卷附自肇事路段調閱之路口監視畫面翻印照片34張及現場照
片88張、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102年2月4日字第1779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5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㈣扣案前開肇事機車1輛、紅色安全帽1頂、遭汰換之前叉三
角架、右邊前叉蓋、前燈罩、大燈組、面板護板及左後視鏡各1個暨手寫汰換清單1張、PUMA廠牌黑色外套1件及運動長褲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車致死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科刑,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願受科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緩刑5年之宣告。另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給付 陳趙罔受 、蔡明河、蔡宏南、蔡政良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民國
102年10月10日起,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102年10月份之2萬元給付,已於102年10月9日匯款予被害人家屬蔡宏南代表收受,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五、其他附記事項:㈠被告王宏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185條之4
均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變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醉駕車致死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雖為無駕照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但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㈢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其所以增列第2項前段酒醉
駕車致死罪(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且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適用。
故而針對刑法185條之3第2項立法增訂前,本應合併適用原未修正增訂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於刑法185條之3第2項100年12月2日修正增訂生效施行後,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醉駕車致死之一罪。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無庸再遞加重其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故本案被告雖為無駕照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但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部分,既已隱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要件之評價,自無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評價之適用,始屬合理。
而公訴意旨亦未就此援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重複評價加重,併此敘明。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部分係肇事機車拆卸之零
件,然前述機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登記車主為王曾秀月),而前述衣褲固為被告所有,並於肇事當日所穿著之衣物,惟該衣褲僅供被告日常穿著使用,經核非屬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均不為沒收之聲請,因上開扣案非屬應沒收之物,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之3第2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