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嗣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路○○○○○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30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22頁、第48頁),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2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30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聖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取樣0.0092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3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9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