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亞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1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亞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亞德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中附近,無償轉讓約0.8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 蔡佳安 施用。(二)100年11月下旬某日,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吉林公園內,無償轉讓約0.8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行為時未滿18歲之許○邦施用。(三)100年12月中旬某日,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吉林公園內,無償轉讓約0.8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 林明煜 施用。嗣因紀亞德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軍事審判法雖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且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惟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2項、第2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紀亞德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故非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修正前軍事審判法規定,先予敘明。惟查:
㈠查被告服役期間自100年4月21日迄101年4月21日止,有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14號卷第16頁)。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行為時間並無現役軍人身分,惟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三)之犯罪時間具有現役軍人身分。㈡被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係因追查被告有無販賣愷他命之另
案,時間為101年4月6日,當時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被告並另行供稱有於100年3月間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蔡佳安,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3頁),而本件起訴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蔡佳安之時間雖亦為100年3月間,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以販賣之方式提供予證人蔡佳安,惟證人蔡佳安自警詢至偵訊均稱被告係無償提供予其施用,則被告於警詢中所指與證人蔡佳安所指難認相同,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出提供愷他命予證人蔡佳安該次行為即非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指之犯行,故應以證人蔡佳安首次製作警詢筆錄(即101年5月11日)並證述被告於100年3月間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時間為本次犯行之發覺時點。故就被告該次犯行之行為時及發覺時,被告均無現役軍人身分,則普通法院本有審犯權。
㈢被告於101年4月6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另行供
稱有於100年10月間販賣愷他命予許○邦、林明煜(見偵卷第13頁),惟本件所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下旬某日、100年12月中旬某日,則顯與被告於101年4月6日警詢中所述不同,且本件所起訴之行為態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於101年4月6日警詢中係供稱販賣第三級毒品,則被告於101年4月
6日所供稱之部分顯非本件所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犯行、(二)、(三)之犯行,故應以警方日後通知證人許○邦、林明煜於101年5月11日到案說明,且證人許○邦、林明煜證稱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與被告有毒品上之往來為上開犯行之發覺時點,則被告當時已無現役軍人之身分。故縱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之行為時仍係任職服役中,但上開犯行之發覺時被告已無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㈣基上,本院就本件所起訴之3次犯行均有審判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與證人蔡佳安、許○邦、林明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48、67至68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核被告紀亞德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為,因被告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則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現役軍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
佳安、許○邦、林明煜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固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佳安(00年00月生)、許○邦(00年00月出生)、林明煜(00年0月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案發時亦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前開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證人,
雖轉讓數量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兼衡以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