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聰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業已修正提高,及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0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業於102年3月1日施行)將現行酒駕行政罰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9萬元,交通部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將現行各級距之酒駕違規罰鍰金額全面提高1.5倍,酒測值逾0.55毫克,原處罰4萬5000元起跳,新修正後將從6萬7500元起跳,各級車種及各級距皆依此原則提高,同步加重處罰,新訂之裁罰基準亦於102年3月1日施行。查被告所為,雖僅適用10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其已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且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肇事率逾平常人之10倍,堪認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具有極大之危險性。本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明顯低於上開行政裁罰基準,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測定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較諸認定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值即每公升0.55毫克,尚非嚴重超出甚多;又被告前雖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然係被告於100年間所犯,經本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二年有餘;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較於小型車、大型車而言,危害性尚且較低,原審綜合考量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㈡刑罰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
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自由刑,其刑度之種類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拘役刑為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經易科罰金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㈢綜上,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聰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被告江聰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聰明於民國102年6月7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與國強街附近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興進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聰明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旻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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