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汝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
6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汝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本件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林瑞香 成傷,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踝關節僵硬等傷勢,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生活狀況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懲儆,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而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從而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然原審前於審理中已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就賠償金額意見兩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則原審於判決之時顯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節,一併納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慮因素,而於量刑之時併予考量,原審就此自無何未予審酌之情。另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志豪 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提出壢新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6頁),並以該診斷證明書中既載明告訴人於102年9月5日至該院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速檢查顯示受有左下肢腓神經損傷,則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顯較被告認知為重,基此希冀本院判處被告較重之刑;惟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踝關節僵硬等傷害,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壢新醫院102年8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該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診斷結果,仍與原審所認互核一致,有該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接受壢新醫院診斷之傷勢既與原審所認相符,縱告訴人嗣於102年9月5日至壢新醫院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速檢查,從而檢出其受有左下肢腓神經損傷,然該損傷既係距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後已逾1年7月始行檢出,則此一損傷究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抑或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因其他事由所受之傷害,已非無疑,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尚乏相關實據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神經損傷,確係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則本院自難依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未有達成調解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節,既於量刑之時業已考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告訴人嗣經檢出受有左下肢腓神經損傷此情,亦乏相關事證足認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則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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