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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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益盛
(具律師資格)被告 蔡鳳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益盛前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2年4月24日送達告訴人,並由其受僱人即中建大樓管理處管理員 李揚正 收受後,即於同年5月6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稽,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後,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委任律師始得提起,而該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依相同法理,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其提起自訴尚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法亦無明文,然依同一解釋法理,亦應採否定見解,即無須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查告訴人係具有律師資格,此有律師基本資料、法院登錄資料等在卷可稽,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誹謗部分:
1、查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蔡鳳雀涉嫌於101年1月11日對告訴人為誹謗之行為,以告訴人遲至101年8月3日始行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追訴云云。
2、惟查告訴人於另案101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就被告上述犯行提出告訴之意旨,非如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稱遲至101年8月3日方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尚未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原檢察署應依法偵辦。
(二)恐嚇部分:
1、就被告是否曾於101年1月11日以「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恐嚇告訴人一事,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略以:證人 賴瑞池盧玟秀 之證詞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曾出言恐嚇。惟查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記載,原檢察官僅對證人賴瑞池問及:「見過蔡鳳雀嗎?」、「哪一天的事?」、「你怎麼知道是蔡鳳雀來敲門?」、「你聽到她大吼大叫甚麼嗎?」、「她有說你舅舅的名字嗎?」、「還有其他話嗎?」等問題,根本未曾問及證人賴瑞池「是否有聽聞蔡鳳雀說『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或類似之語」或相類問題,可知原檢察署根本無法確定證人賴瑞池是否確實未曾聽聞蔡鳳雀有出言恐嚇之語。
2、同理,自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亦無法判斷證人盧玟秀是否明確表達未曾聽過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之意,原不起訴處分斷章取義,掛一漏萬,實難令告訴人甘服。
(三)綜上,原再議駁回處分未能究明被告前開犯罪之嫌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敲擊鐵捲門,並聲稱告訴人欠錢未還,要讓告訴人全家死光光等語,經告訴人外甥賴瑞池轉知,因認被告涉有誹謗、恐嚇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就誹謗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誹謗之犯行,係發生在101年1月11日,告訴人遲至101年8月3日始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
2、就恐嚇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賴瑞池跟我說蔡鳳雀在1樓敲鐵捲門,說我欠她錢沒還,還要讓我們全家死光光」云云,惟證人賴瑞池於偵訊中到庭係證稱:「(問:見過蔡鳳雀嗎?)那天才見過她。(問:哪一天的事?)沒印象是哪時候,他來我舅舅家敲門。(問:你怎麼知道是蔡鳳雀來敲門?)我那時不知道她叫蔡鳳雀,也不知道她是誰,只是正好騎車經過(改稱不是正好騎車經過,是要進去我舅舅家,看到1個5、60歲的人在那邊大吼大叫,一直撞門,我沒有進去,在那邊看她在幹嘛,待了2、3分鐘後,打給裡面的員工盧玟秀,問她怎麼回事,她說叫我不要理她,不要進來,我就直接回去了。(問:你聽到她大吼大叫什麼嗎?)她說我舅舅欠她錢。(問:她有說你舅舅的名字嗎?)我沒有印象,但我有聽到她提到我外婆的名字,講一些髒話『哭么』、『幹』之類的,還說『欠錢不還,還不敢趕快出來』,因為她好像是我外婆介紹我舅舅認識的,他叫我外婆的名字時穿插在髒話之中,盧玟秀叫我先走我就走了,我走時她還在踹門,因為她按門鈴都沒人理她。(問:還有其他話嗎?)沒有印象。」等語,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揚言要讓告訴人全家死光光之言詞。且證人盧玟秀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101年1月11日曾發生上情,偵訊中並證稱:被告的事不是伊提的,事發前1天(即101年1月11日)伊未在臺中港路2段21號看到賴瑞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曾出言恐嚇,自非無疑。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就誹謗部分:告訴人於另案101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就被告上述犯行提出告訴之意旨,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遲至101年8月3日方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尚未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原檢察署應依法偵辨。
2、就恐嚇部分:就被告是否曾於101年1月11日以「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恐嚇聲請人一事,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證人賴瑞池、盧玟秀之證詞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曾出言恐嚇。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檢察官僅對證人賴瑞池問及:「見過蔡鳳雀嗎?」、「哪一天的事?」、「你怎麼知道是蔡鳳雀來敲門?」、「你聽到她,大吼大叫甚麼嗎?」、「她,有說你舅舅的名字嗎?」、「還有其他話嗎?」等問題,根本未曾問及證人賴瑞池「是否有聽聞蔡鳳雀說『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或類似之語」或相類問題,可知原檢察署根本無法確定證人賴瑞池是否確實未曾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語。同理,自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判斷證人盧玟秀是否明確表達未曾聽過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之意。原不起訴處分斷章取義,掛一漏萬,實難令告訴人甘服。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其理由略以:
1、經核閱原偵查卷,原檢察官就告訴人指訴誹謗部分,以告訴人遲至101年8月3日始於原署偵查中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追訴。就告訴人指訴恐嚇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2、查告訴人於另案101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就被告101年1月12日之犯罪提出告訴,與本件被告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11日不同。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未提及被告有上述犯行並提告之意。遲至101年8月3日偵查中,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影本在卷可稽。又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賴瑞池,其對當天所見證述詳細,最後,原檢察官問:「(問:還有其他話嗎?)沒有印象(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證人盧玟秀亦證稱:事發前一天(即101年1月11日)伊未在告訴人前開住處看到證人賴瑞池等語。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於101年1月11日以「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本院查:
(一)誹謗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告訴:被告聲稱告訴人欠錢未還,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旨,告訴人係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始為適法。
2、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為前開妨害名譽(誹謗)行為時,其不在場,是其外甥即證人賴瑞池聽到後,以自己的手機撥打其行動電話通知其等語(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5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經證人賴瑞池電話告知後,於該日已知悉此部分之告訴事實及犯人,詎告訴人遲至101年8月3日偵查訊問時始表明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55頁反面),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顯不合法。
3、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其於另案101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提出此部分告訴意旨,其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該刑事告訴狀係於101年12月5日遞狀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該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件章1枚可證,其此部分告訴,更已逾上開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亦不合法,至為明確。
(二)恐嚇部分:
1、證人盧玟秀於101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 賴韋成 、賴瑞池是誰?)他們是陳益盛的姪子。(他們是你們關係企業的員工嗎?)不是。(問:他們二人會去你們公司嗎?)偶爾會過來找他們舅舅。(問:賴韋成當天為何會在臺中港路二段21號?)他是事後才來的,聽他說他舅舅叫他過來,不是原本就在那邊。(問:賴韋成、賴瑞池有無住在臺中港路二段21號?)賴韋成、賴瑞池有時候會住在員工宿舍,當天賴韋成是臨時跑過來的。【問:在事發前一天(指101年1月11日)你有無在臺中港路二段21號看到賴瑞池?】沒有。」等語。顯見證人賴瑞池證稱:伊當天要進去伊舅舅(指告訴人)家,看到1個5、60歲的人(指被告)在那邊大吼大叫,一直撞門,伊在那邊看她(指被告)在幹嘛,待了2、3分鐘後,打給裡面的員工盧玟秀,問她怎麼回事,她說叫我不要理她,不要進來,伊就直接回去了云云,顯與證人盧玟秀前開證述:其於101年1月11日,沒有在臺中港路二段21號看到賴瑞池等語不符,是證人賴瑞池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遽信為真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原檢察官未詢問證人賴瑞池「是否有聽聞蔡鳳雀說『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或類似之語」
或相類問題等事項,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惟證人賴瑞池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無從證明證人賴瑞池當時確實在場親身見聞,而難信為真實,此部分縱加以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決定,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有何未盡調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唐中興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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