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9號
102年度易字第1473號102年度易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水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09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49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0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水金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施水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雙手穿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附表三編號1)及持所有之手電筒(附表三編號2)照明,並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附表三編號3)、老虎鉗(附表三編號4)各1支,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3月11日凌晨2時45分,至 林秉祐 任職副店長之臺中市○區○○街○○號2樓「PS9國際髮型店」前,攀爬隔鄰店面之外牆鐵欄杆至頂樓,再翻牆(踰越牆垣)至「PS9國際髮型店」頂樓,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在頂樓大門上挖洞加以毀壞,再由該洞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自頂樓大門進入屋內(起訴書誤載為破壞該處頂樓門鎖後,踰越頂樓大門),竊取5樓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於102年3月12日上午6時50分,至 許幼靖 任職商場管理員之臺中市○區○○街○號「HELLOS商場」前,攀爬隔壁建築工地外牆(踰越牆垣)至3樓,再爬越至「HELLOS商場」3樓廁所,拆下廁所窗戶,爬窗(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於同日上午7時4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21分止,分別為以下犯行:
1.至 賴惠文 任職店員之編號11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搜尋現金未果,致未得逞。
2.至 林毅榤 任職店長之編號14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6970元得手。
3.至 許炳欽 任職店長之編號15號、16號櫃位,攜帶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櫃台抽屜,搜尋現金未果,致未得逞。
4.至 柯欣廷 任職店長之編號18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5.至 張可云 任職店員之編號20號櫃位,攜帶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櫃台抽屜,搜尋現金未果,致未得逞。
6.至 張嘉琪 任職店員之編號21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4250元得手。
7.至 林惠英 任職店員之編號22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8.至 潘睿何 任職店員之編號23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2萬3100元得手。
(三)於102年3月14日上午6時26分,至 吳貞蓉 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皇后服飾店」,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門鎖)進入屋內,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
(四)於102年3月10日凌晨某時,至 劉英彥 任職場地管理員之臺中市○區○○街○○○號4樓「UPPERROOM」,徒手拉開大門進入屋內,攜帶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已遭丟棄,未扣案),打開(起訴書誤載為撬開)櫃台抽屜,竊取現金1萬4000元得手。
(五)於102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至 何燕娟 任職店長之臺中市○區○○街○○○號2樓「HTSHAIR美髮店」,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石頭)砸破毀壞該處落地窗(安全設備)玻璃,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開啟未上鎖抽屜,搜尋現金未果,致未得逞,始作罷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2年3月14日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在臺中市北區太平國小前,發現與監視器畫面之人特徵相符之施水金,經施水金同意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比對查證,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施水金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即於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秉祐(見警卷第16-17頁)、許幼靖(見警卷第40-41頁)、賴惠文(見警卷第18-19頁)、林毅榤(見警卷第20-21頁)、許炳欽(見警卷第22-23頁)、柯欣廷(見警卷第24-25頁)、張可云(見警卷第26-27頁)、張嘉琪(見警卷第28-29頁)、林惠英(見警卷第30-31頁)、潘睿何(見警卷第32-33頁)、吳貞蓉(見警卷第35-36頁)、劉英彥(見警卷第11-12頁)、何燕娟(見警卷第13-1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53-6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49、50-52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61-6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39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
(四)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犯法條欄及所處罪刑欄內所示各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編號1、3、5及一(五)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入前開「HELLOS商場」內,除竊取現金外,尚有竊取該商場編號14櫃位之鞋子1雙、第20櫃位之衣服2件、筆1支,然查,此部分之鞋子1雙、衣服2件、筆1支,經清查後,均未失竊等情,已據證人 林毅傑 、張可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4875號論告書更正事實及法條(未遂)在卷,本院乃為如上之認定,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於上開論告書除將既遂更正為未遂部分外,另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應以起訴書記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條為正確,各罪罪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五)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屬於同一法條(僅各款加重條件不同)及既、未遂類型變更,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又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2、4至8及一(三)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各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即於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2罪,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前科,甫出獄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為多次竊取他人現金既、未遂行為,嚴重破壞私人財產安全、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其竊得現金之金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5罪、附表二所示7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一所示5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與本案各次犯罪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494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HELLOS商場」前,攀爬隔壁建築工地外牆至3樓,再爬越至「HELLOS商場」之3樓廁所,拆下廁所窗戶,踰越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後,至編號11、15及16號櫃位,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撬開櫃臺抽屜竊盜。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同一案件,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HELLOS商場」編號11及15、16號櫃位,與起訴之該商場編號14、18、20、21、22、23號櫃位,分屬不同櫃位,老闆各不相同,被告行竊各該櫃位,係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所為,業據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4875號論告書論以分論併罰之數罪,並就此併辦部分另行追加起訴,業經本院判決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就此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處罪刑│備註│├──┼────────┼────┼────────────────┼───┤│1│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1.│1條第2項│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項│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2、3款│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3.│1條第2項│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項│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2、3款│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5.│1條第2項│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項│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2、3款│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四)│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自首││││1條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3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一(五)│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自首││││1條第2項│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第2款、│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3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處罪刑│備註│├──┼────────┼────┼────────────────┼───┤│1│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1條第1項│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2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3款│││├──┼────────┼────┼────────────────┼───┤│2│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2.│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2、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4.│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2、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6.│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2、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7.│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2、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8.│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2、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第2、3款│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棉質手套│1雙│施水金│供犯罪所用│├──┼────────┼───┼───┼──────┤│2│手電筒│1支│同上│供犯罪所用│├──┼────────┼───┼───┼──────┤│3│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同上│供犯罪所用│├──┼────────┼───┼───┼──────┤│4│老虎鉗│1支│同上│供犯罪所用│└──┴────────┴───┴───┴──────┘
附表四:不沒收之物┌──┬────────┐│編號│名稱│├──┼────────┤│1│新臺幣2萬4297元│││││││├──┼────────┤│2│人民幣2.6元│├──┼────────┤│3│韓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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