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芳為健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健福建設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之建築工地之鋼筋工,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之建築用鋼筋1批(370公斤),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中。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李明芳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為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下列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明芳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健福建設公司建築工地內之鋼筋1批攜離,嗣遭警方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徵得公司同意才把鋼筋搬離,因為公司同意伊去買涼水請大家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健福建設公司位
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建築工地內之鋼筋1批(370公斤),嗣於102年
4月26日晚間7時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為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批等情,業據被告於102年4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竊取健福建設公司置放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建築工地內之鋼筋,當時並未經過物主的同意,建設公司的廢鋼筋都集中在一地,應該由公司統一變賣,這些鋼筋所有權屬於建設公司所有,伊是在工作結束後偷的,承認有竊盜犯行,而且已經將鋼筋返還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健福建設公司建築工地主任 李錦奇 於102年4月2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26日晚間7時1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遭查獲之鋼筋1批為健福建設公司建築工地遭竊物品,該批鋼筋是做為房屋結構用,不能讓員工私自攜出,被告也沒有經過伊或公司同意就將鋼筋攜出,公司也有對工人宣導不可將公司鋼筋或物品私自攜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發現被告帶走的物品有百分之75是模板的固定螺桿,其餘是3、4分約1尺長的鋼筋,這些是公司所有,螺桿算是代工模板的小包商所有,鋼筋則是建設公司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4頁),且被告於10
2年4月26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與被告回答之內容如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屬其所有之物
品擁有法律上與事實上處分之權能,若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任何人不得將他人之物任意攜離變賣或為其他處分,縱使該物在經濟上已無任何價值,除非所有權人明示拋棄所有權,他人得依無主物占有之法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外,亦不得以竊取之物品無經濟價值或價值甚微為由,阻卻責任,此非難以理解之理,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自承其未獲同意即擅自將鋼筋攜離工地且知悉將鋼筋攜離建築工地須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其猶逕自將鋼筋攜離,豈非竊盜之舉,顯然其事後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李錦奇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平常很多拾荒的人跑來工地要這些螺桿與鋼筋,拿去回收場變賣,據伊的瞭解,一些綁鋼筋的人也會蒐集這些東西拿去賣,換成啤酒、飲料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即便證人李錦奇上開證述內容為建築工地內常有之情形,亦不能據此而認任何人可以逕自拿取他人物品並加以變賣,且可因此合理化被告行徑,本院尚難以證人李錦奇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第1項竊盜罪,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0月0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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