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雖於102年6月17日偵訊時辯稱其施用K他命後,沒有反應,不會想睡覺,其施用K他命過後約二、三十分鐘才駕車云云。然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其因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經判定其平衡動作不合格,是被告顯然駕車中途為警查獲時,已因甫施用K他命畢,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愷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被告簡弘軒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軒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間8時許於桃園縣平鎮市不詳地址之倉庫,自 楊富豪 處(另案偵辦中)取得摻有愷他命(俗成K他命)之香菸後予以施用,俟因愷他命之藥性發作,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富豪、友人王○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前,經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簡弘軒友人楊富豪、王○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