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4月25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各承前揭犯意,於95年5月5日採尿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檢驗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84年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又刑法於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又被告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4月25日、5月5日所採尿液經鑑定,均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陽性結果,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5日及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10、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嫌,固有所據。然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23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且於同月23日晚上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95年5月26日、同年6月27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2案間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3月1日送執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明確。復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必要,茍行為人數個犯行係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違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即應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尤以毒品具有生理上之成癮性,與心理上之依賴性,戒絕不易,施用毒品者若於短期間內多次施用,衡情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件被告被訴於95年年4月25日、5月5日分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於95年5月26日、6月27日分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而為同一案件無疑。復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宣示判決日為95年12月27日,是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發生於宣示判決日之前,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能再為實體裁判,著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