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歐亞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歐亞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繳款日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歐亞營造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線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