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丙○○原名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鄒梅蘭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並邀被告丙○○(原名 鍾遠明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清償本息,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鄒梅蘭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既為訴外人鄒梅蘭之連帶保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仟壹佰叁拾陸萬零壹拾貳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貸款明細分類帳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鄒梅蘭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壹仟貳佰萬元,並邀被告丙○○(原名鍾遠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清償本息,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鄒梅蘭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貸款明細分類帳表各一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既擔任訴外人鄒梅蘭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鄒梅蘭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仟壹佰叁拾陸萬零壹拾貳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