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二三一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往西右轉龍江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發現逕行舉發,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予更正),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行經民權東路三段右轉龍江路,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前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重
和到庭證述:「當時我是站在龍江路上,是在民權東路及五常街這兩個路口的中間,看見受處分人的機車沿民權東路三段東向西方向右轉龍江路,違規闖紅燈,我看見後,就進行攔停,是在一條巷內攔停到受處分人的機車」、「(問:當時你攔停的位置距離紅燈有多遠?)大約二百公尺,當時龍江路方向紅綠燈已經綠燈開始放行,尚未抵達我的位置,從我的位置看民權東路三段紅燈右轉是非常明顯的,且民權東路的停止線並不是在轉角處,而是在距離路口三十公尺處,所以我很明確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闖紅燈右轉。當時我舉發受處分人時,他還辯稱他是龍江路直行,但我很明確看到受處分人是民權東路三段闖紅燈右轉,且在我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右轉,我準備走過車道把受處分人的機車進行攔停,但受處分人一看到我後馬上右轉巷內,我便立即騎機車進行攔停舉發的動作」、「當時只有受處分人的機車紅燈右轉,並無其他機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庭繪現場圖一紙在卷為證。查警員 王重和 於上揭時地執行勤務,既當場目擊受處分人駕車違規紅燈右轉,當場予以攔停掣單舉發,且現場並無其他機車闖紅燈右轉,自無誤認之可能。
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實其說,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審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右轉龍江路行駛,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