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住臺北身分證被告乙○○男二十
住臺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七、二三六三八號),關於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五時許止,在當時其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四樓居所處,獨自飲用約半瓶維士比之酒精類飲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三A─三七九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途經同市○○○路與南海路口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細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爭執,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互毆對方,致乙○○受有顏面多處擦傷、頸部及左上臂瘀傷等傷害,而甲○○亦受有左眼瘀傷、下唇瘀腫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因認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故意傷害罪嫌,甲○○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故意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故意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六十六號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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