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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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普通庭審理後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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