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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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詐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AXT─三七二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時,見路邊停放之乙○○所有BVY─七九一號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自己之AXT─三七二號機車留在該處,後將BVY─七九一號機車騎往附近同路段二十六巷三十四號附近藏匿而竊取之,旋於藏匿處所為警人贓俱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騎走BVY─七九一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寫二張字條,一張是放在我的機車上面,對方的車子上我也有用漿糊貼紙條,我若有心要偷車,我直接騎走就好了,何必繞一圈,我是一片好心,我在現場有跟警察說我是要找客戶,客戶不在。我本來向客戶拿紙條但客戶沒有,我就在地上撿一張紙。沒找到客戶時我是要騎車回公司,公司在日新國小附近,承德路二段,騎車約二至三分鐘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察 蕭玉琳 證稱:當時我在執行勤務,有人報案說「那邊有一個可疑的人,你們過去看看」,我看到他騎那部機車騎到隔壁巷子,約二十公尺遠,把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是否有看到我,我不知道;我們把他攔下盤查,問他機車是否他所有,他支支吾吾的,講不出來,沒馬上講他牽車目的,我們也沒發現車上有留任何紙條。之後經我們查證,該部機車不是他的,我向他要機車行照,他告訴我們,他機車停放的位置,我們過去看,他的機車上也沒紙條,二台機車我都沒發現機車上有紙條。我們就帶他到派出所,由其他同事訊問筆錄,回去就開始偵訊了,在詢問過程中,他拿出紙條,他說要幫這部機車牽到別的巷子去,是為了做好事,他沒說巷子有他的同事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證述相互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證。本院質問被告:旣然別人鑰匙沒拔掉,你為何不直接拿取別人的鑰匙就可以達到替人保管目的﹖答以:我沒想到。被告行為果真為人保管,竟會捨簡(拔取鑰匙而不為)趨繁(乘騎機車離去二十公尺外,再留字條通知車主),顯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辯稱二部機車上均留有字條,惟查獲警察均未看到字條,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未當場告知警察係為車主保管以免被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蕭玉琳證述如前,被告果真係替車主保管而無竊取之意思,為何警察查獲時未立即表明立場,為何警察在場時不主動且直接把機車交與警察處理,而被警察帶回派出所時,始提出字條及表明做好事?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供稱:「...原來的車位就把我自己的車停在該處,並寫了一張紙貼在我的機車上,上面寫我的電話,以便車主和我聯絡取車和鑰匙。」(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於同年九月四日供稱:「我有一個客戶在機車旁,我去向客戶要了此張紙條...我兩輛車都有貼紙條,我把該車騎到隔壁巷子,想把車寄放在客戶處,但未到達就被抓了。...我在發動該車時,就把紙貼在我車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本來向客戶拿但客戶沒有,我就在地上撿一張紙。」。證人 林銘 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沒有這種紙條,如果別人來借,我會給他白紙等語。被告既尚未到客戶處,又如何向客戶借用紙條?被告如已到客戶處而客戶既然不在,又如何將機車寄放客戶處?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證詞不符。復查:被告既供稱要騎乘自己機車回公司,則在自己機車上貼紙條又有何用?何況,被告騎乘竊取機車僅至隔壁巷子,在如此短時間內,有必要在自己機車上留紙條?綜上,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 字第 3969 號判決(91.1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37 號(92.02.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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