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一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春 被告乙○○被告甲○女五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自訴人公司租賃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三ОО號,雙方訂有契約書,但其租車到手後,即藏匿他處,連帶保證人為其母親即已事先知情之被告甲○,被告曾因租車未繳錢被他人討過債,且自訴人在解除契約後,被告亦未交還車輛,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自訴人之公司設立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明,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六巷六號,亦據自訴人所載,且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而犯罪地依自訴狀所載,又係在台北市南港區(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均非本院管轄,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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