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臺北市○○○路○段○○○巷對面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加油站內欲加油,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後撞及當時已靜止停放在該加油站路旁,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撞擊力之故發生位移,適有甲○○搭載之乘客即其配偶乙○○站在該車旁,因而被撞倒地,受有右腳踝六乘二公分之瘀傷及二乘二公分瘀傷之傷害,丙○○見狀雖下車詢問並表示願意聯絡救護車將之送醫處理,惟丙○○回到車內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急救電話尚未撥通之際,因心生畏懼,竟另起犯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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