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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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甲○○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被告已償還十五萬元,並展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五計付,惟到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三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三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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