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更正:「乙○○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左耳後等多處外傷」外,理由並增補: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器物毆打被害人,辯稱:伊當時手指戴有戒指,可能是被害人誤認等語,且被害人檢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被害人係遭器物毆擊致傷,復未查扣任何器物為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難認被告係手持不詳器物毆打被害人成傷,併予說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悉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生危害、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