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交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2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2月13日上午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街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
2車相撞,乙○○因而受有右手腕手掌嚴重挫傷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甲○○亦因而受有臀部及右側大腿挫傷疼痛之傷害。甲○○、乙○○於彼等過失傷害行為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均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淼堉 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華夏中醫醫院診斷書、甲○○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2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分見偵卷第5頁到第7頁、第32頁到第45頁、第68頁到第70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即被告等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天氣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2人自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彼等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另負有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依憑之證據無非為證人王淼堉於警詢時證稱伊目測乙○○之時速約有60至70公里左右(見偵卷第
26頁反面),然查本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載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乙○○騎乘機車在中正街由南向北車道上並未留有機車剎車痕,且車禍發生後為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乙○○亦自稱當時行車速度僅30公里,本件車禍既乏剎車痕跡或行車記錄器等資料,自無從推論被告乙○○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又機車於行駛中之速度,除了該機車駕駛人能由自己所騎乘機車之時速碼錶,而可清楚得知本身之行車時速之外,一般人僅能藉助測速器或其他相關科學儀器對行駛中之機車進行測速,方可知悉該部機車當時行車速度究竟為何,要難單憑人之感官即可輕易得知該部機車之行車速度,故證人王淼堉所證稱肇事當時被告乙○○之行車時速為若干之陳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堪存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說詞,尚難以證人王淼堉單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乙○○確有超速駕駛行為,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乙○○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即被告甲○○亦同有過失、雙方受傷程度及犯後尚能供認犯行,足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彼等因一時駕駛過失,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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