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之。而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固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但投資人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即非不能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間接正犯,且其犯罪行為,於不履行交割影響市場秩序時,即已成立,嗣後該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如何處理,與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坦承以本人及其妻 李玉櫻 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融資買進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百張即七十萬股,並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翁豐彰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交割憑單、違約發生連彙總檔、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違約損失計算式等證據附卷可稽,原審因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犯行,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祇須有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影響市場秩序之事實發生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之金額扣除融資金額後,共達新台幣一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元(連同手續費),自難謂無影響市場秩序之虞,原審因而認其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並無不合。其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斟酌上訴人固已與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僅履行和解內容之一部,未對上訴人甲○○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之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稱其並非故意違約交割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