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延平路、普義路間之三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夜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該三岔路口有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中,按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禁止左轉之情形下,違規由中華路左轉入普義路,致與由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弟 陳健忠 ,由延平路方向綠燈直行,欲入中華路內壢方向時,因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在該三岔路口內GYR-八七○號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前揭V六-四二七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甲○○、陳健忠人車倒地,造成陳健忠因顱骨骨折、頭部外傷當場死亡,甲○○受有右臗骨骨折脫臼、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上肢及右胸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甲○○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違規左轉普義路肇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告訴人甲○○無照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始發生車禍,且肇事地點號誌複雜,分不清楚行進方向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 ,質之被告亦坦承其有過失,並有桃園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幀存卷可佐;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臗骨骨折脫臼、右股骨骨折、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右上肢及右胸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按;而被害人陳健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復有相驗屍體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訊陳述:「我駕駛營業小客車由中壢市○○路行駛,行經中華路、延平
路口要左轉,走中華路往普義路方向行駛,車子一轉入忽然就遭一部重機車沿延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從我營業小客車之右後門處撞上」、「我方向是箭頭指往中壢方向可以直行,我不清楚左轉中華路往普義路方向是紅燈,我以為一樣是綠燈所以就左轉。」、「一撞上後我的車子一直滑動,至前方約二十公尺左右,我一看後照鏡發現機車及人倒在路中,我馬上就開車走中華路到普義路,再回轉到該處路旁下車處理。」等語(詳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被告明確表示其係於中華路,看見往中壢方向延平路有箭頭可以直行之號誌始左轉。告訴人甲○○偵訊中指訴:「我當時是自延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證人 陳健炳 證稱:「我騎機車在我弟甲○○機車後,由延平路走中華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時,忽然一部營業小客車V六-四二七號由中華路紅燈左轉往普義路方向,速度很快,直接左轉,導致我二弟甲○○剎車不及,直接撞上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該營業小客車車禍後沒有停下來,我一見該車沒有停下來,就馬上騎車追該車,一直追到中壢市○○路○段與福州街口,該部營業小客車就把車子開到路旁,停下來把燈關掉,我追過去馬上記下車號後回頭趕往現場,回到現場救護車已在該處,我就與救護人員送我弟弟兩人到醫院,離開時還沒有發現該部營業小客車回到現場」(詳相驗卷第四頁、第五頁)。參諸原審請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將肇事地點即三岔路口,其行車管制燈號運作之情形,拍攝照片五幀存證(存原審卷),由中華路方向,目視往延平路方向,其燈號顯示如為綠色箭頭時,即表示往延平路方向可直行,此時同時會有一個紅燈顯示,表示禁止左轉往普義路方向(即被告行經路徑),以免延平路直行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車輛發生危險。本件被告供述其係見到往延平路方向有綠色箭頭,故左轉云云,顯然其係忽略紅燈號誌,而違規左轉普義路,致與由延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違反紅燈禁止左轉之燈號管制,貿然左轉,而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相碰撞,致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節,夜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紅燈禁止左轉之情形下,貿然違規左轉,致綠燈直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剎車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造成甲○○受傷、其弟陳健忠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嚴重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被害人陳健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告訴人甲○○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時速約六十五公里,而案發現場速限六十公里,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自承本案係由路人報案等語;證人陳健炳亦證述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仍
繼續向前行駛,於其將營業小客車停在路邊,陳健炳始記下車號返回肇事地點,再參諸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報告書,係記載「警員 胡金煌 、 林君毅 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至二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派出所無線電通報,中壢市○○路、中華路口車禍,本巡邏網馬上趕到車禍現場,致達現場,重機車000-000號駕駛人甲○○及乘客陳健忠兩人均已送醫,營業小客車V六-四二七號車在現場發生車禍處約十公尺處路旁,駕駛人乙○○在車旁觀看,經由當時在一旁之路人告之該營業小客車就是肇事車輛」等語,此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甲○○、被害人陳健忠間並無怨隙,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故該份報告書敘述處理經過,應可採信,則本案並非由被告報案,而警員到現場時,亦係經路人告知被告為肇事者,被告顯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自首要件,其於原審另辯稱本案屬於自首云云,於法未合,殊無足取。
三、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健忠死亡、告訴人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斟酌告訴人與有過失,應認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紅燈禁止左轉規定,過失程度不小,告訴人無照超速騎車,亦有過失,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健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