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六十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一時四十六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臨檢欄查,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次查,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以上,經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上訴人甲○於案發時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遠超過上開標準,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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