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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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按月計付(逾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詎被告甲○○僅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撥款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按月計付(逾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詎被告甲○○僅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撥款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