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0.二減年息百分之0.三二),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四五,經核其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餘額金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