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九成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丁○○亦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甲○○借款後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丁○○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六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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