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間之某日某時,在某地,明知姓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陳婉玲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被竊),竟仍收受之,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碼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嗣經警調閱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租用人之資料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係 謝榮軍 借其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碼使用的,其並未收受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惟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陳婉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又係以被告名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的,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可憑,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謝榮軍之住址以供本院傳喚查明其所言係謝榮軍借其名義申請租用的一節是否屬實,故應認係被告收受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再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的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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